关于增强承运进口废料管理的划定1996年8月9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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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unter
2010/06
第一条为增强对进口废料的运输管理,共同国家有关部分防止无害废料不法进进我国污染情况,根据我国加进的《1989年控制无害废料过境转移巴塞尔条约》及《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固体废料污染情况防治法》等有关法则和国际航运老例,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凡从事我外洋贸货色运输的承运人必需严酷服从有关的法则、法规和规章,不得承运我国克制进口的废料。
第三条承运我国理睬进口的废料的承运人必需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庖署理人满意下列四个前提前方可接受订舱。(一)供给我国国家情况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料赞同证书;(二)供给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供认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料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供给商业条约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供给收货人的详细称呼、地点。第四条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第五条进口废料运抵海内目标港后,收货人跨越划定刻日不提货的,作为无主货色根据有关法则、法规举行处理,并由收货人承当统统责任和由此而发作的费用。
第六条依照上述划定进口到我国口岸的废料,凡不符合我国废料进口尺度的,收货人该当依法担当退货,并承当由此而发作的统统责任和费用。第七条承运人违背上述有关划定运输的,答应担统统责任并担当退运。
第八条各口岸应积极共同有关部分,接纳有效步伐,防止无害物资进境。
第九条本划定由中华人夷易近共和邦交通部担当注释。
第十条以上划定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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