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行未完全实施托收指示案
0 ihunter 2010/06
代收行未完全实施托收指示案
根基案情
在一笔托收营业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划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关照书,明白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为1994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盘问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来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940913”。在上述承兑关照书及盘问回答中,代收行均未表明包管付款,亦未发出答应包管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关照。托收行以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包管放单,而代收行已将票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刻付款。代收行辩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包管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屡次谈判,此胶葛仍未获得处理。
法理评析
1.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实施托收指示的责任题目。托收行以为,根据国际法则通俗准绳,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包管付款,应该答复托收行;至于未收罗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重要违背条约商定的活动,代收行应对此担当。代收行夸张,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当责任,托收指示划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恰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包管,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明,而毕竟上代收行并未发出如许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关照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白关照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以为自己未承当当何包管责任。
2.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划定,如果代收行不能服从指示,该当答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如许做,只是在托收行盘问票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背了URC522的划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该当承当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营业的基来源基础则,理想上窜改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心关键,只是为客户供给需要的效力,并不因此承当分外的危害。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付与其包管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营业中的通畅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但指示代收行包管到期付款,并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明。虽然代收行并未明白关照托收行拒尽接受该指示,但也未依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实施。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慎密亲密相干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响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明一项是不能经由历程默示体例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连系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回答的毕竟,就简朴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包管到期付款的指示。
3.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腕在营业中常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想方设法地要求代收行承当包管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声誉转化为银行声誉。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需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明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该当不拖延地关照托收行,以免发作不需要的胶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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