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海事签证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水上运输奇不雅观的生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范例海事签证义务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船舶申办的海事签证义务。
第三条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港务监视局是海事签证的主管构造。各地港务监视(含港航监视)机构是海事签证的包办构造。
第四条签证构造在受理船方申办海事签证时,可对下列海事文书予以签证。
(一)海事声明、延长海事声明;(二)海事陈说;(三)与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文书。
第五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海事签证”是指签证构造应船方请求办理海事签证时,对在第四条所列文书的内容举行开端核对,签注“准予备查”以证明船方确向签证构造报告过有关海事的公证性活动。
(二)“海事声明”是指船长就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或意外事变惹起或年夜概惹起的船舶、货色损害或灭失落情况,在船舶抵港后递交的声明。
(三)“延长海事声明”是指海事声明提出后,在合理时候内递交的更为详细、详细的弥补声明。
(四)“海事陈说”是指船舶发作事变后,向签证构造递交并要求办理签证的书面陈说。
第六条船舶申办海事签证,应服从下列划定:
(一)海事声明应在船舶抵第一到达港24小时内递交外埠签证构造,在港停马上间缺乏24小时的,应在船舶抵港后立刻递交外埠签证构造。
(二)船舶抵港前已发作或年夜概惹起船舶或货色遭到损害的,必需在开舱卸货前,将报告文书递交给签证构造或先即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关照签证构造。
(三)报告文书一式不得少于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其他为正本,并分别加盖正、正本章)。
(四)报告第四条所列文书时,应同时附送有关的船舶法定文件摘录或其影印件,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实、海图等。
(五)报告文书必需利用中文或英文。
(六)船长必需在其所报告文书和附件上签字和加盖船章,并应有不少于两个见证人的签字。
第七条报告文书重要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称呼、国籍、船籍港、船舶登暗号、全部人和运营人称呼。
(二)船舶的重要技能材料,动身港和目标港,客货情况。
(三)报告事变的时候、地点、气象笼统、海况,所接纳的步伐及损害等情况。
第八条报告文书及有关材料的内容必需真实。
第九条签证构造在收到船舶的签证报告后,应举行核对,如有下列情况者,可责令其改正,或拒尽签证。
(一)违背国家法则和法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划定。
第十条签证构造以为需要时,可以当事船舶报告文书的有关内容举行核对。
第十一条签证构造对当事船舶的报告文书,除拒签的以外,应给以加盖“准予备查”、“海事签证”章、“骑缝章”和签证人签名的签证;需要时根据不合情况给以响应内容的讲明。
第十二条讲明的笔墨应利用中文,需要时可附英文译文。
第十三条各签证构造必需建立海事签证登记簿,以记实签证文书的重要内容、签证序号和签证日期,并留一签证文书正本存档。
第十四条海事签证费用按国家有关划定收取,因海事签证所发作的其他费用由签证构造据实向当事船舶收龋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港务监视局担当注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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