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互助
【公布单元】商务部、工商总局
【公布文号】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
【公布日期】2005-08-15
《〈对外劳务互助运营资历管理办法〉弥补划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集会审议经由历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赞同,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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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互助运营资历管理办法》弥补划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功课务的生长,现对《对外劳务互助运营资历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弥补划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划定(注册时候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运营范围内继承从事对外劳务合功课务,但须依照有关划定请求换领《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对外劳务互助运营资历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互助运营资历(以下简称运营资历)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归并,原企业已注销,归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运营资历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抛却运营资历,其对外劳务合功课务团体划进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运营资历的企业分立,除前款划定气象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划定(注册时候要求除外)的,可依法请求运营资历。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划定实施前已具有运营资历的企业外,可分外允许其一家企业请求运营资历,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划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划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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