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05年第12号《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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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5年第12号《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划定》
【公布单元】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IT临盆监视管理总局、国家食物药品监视管理局
【公布文号】商务部令2005年第12号
【公布日期】2005-08-01
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IT临盆监视管理总局
国家食物药品监视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第 12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划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集会、2005年7月8日IT临盆监视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讲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物药品监视管理局第7次局务集会审议经由历程,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赞同,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薄熙来
部长周永康
署长牟新生
局长李毅中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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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划定》
第一条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进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范例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对外商业法》及有关法则、行政法规,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划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次》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IT临盆监视管理总局和国家食物药品监视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解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次》。
第三条本划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划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次》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IT临盆监视管理总局和国家食物药品监视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解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次》。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施允许证管理。
未经允许,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允许证,海关凭出口允许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允许证明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统一条约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运营者应在出口请求中提出,由商务部批准后,签发响应份数的出口允许证。统一请求最多分批不跨越12次。
第六条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国际核对轨制。
第七条出口运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地点地省级商务主管部分提出请求,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请求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条约(协议)正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分出具的合法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大概进口刚合法利用的包管文件原件;
(四)出口运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商业运营者存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团结年检合格标识的赞同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分应在受理请求之日起3日内举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分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检察,检察合格的,将检察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举行国际核对。
第十条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检察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对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分。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分确认关照后3日内书面关照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关照之日起5日内,做出允许大概不允许的决议。
第十一条出口运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允许证时,应照实报告,不得故弄玄虚。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合法手腕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允许。
不得伪造、变造大概生意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允许证。
第十二条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分该当建立信息交换和电子数据联网核对轨制。
第十三条违背本划定,未经允许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大概擅自凌驾允许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大概生意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允许证件以及以欺骗大概其他不合法手腕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允许证件的,依照《对外商业法》、《海关法》等法则、行政法规的划定予以责罚;组建立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义务人员玩忽职守、秉公作弊、滥用权益大概使用职务上的便利讨取他人财物、不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长处,组建立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建立功的,依法给以行政嘉奖。
第十五条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羁系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合用本划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进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羁系区域、保税场所,大概在上述海关特别羁系区域、保税场所之间收支,无须申领出口允许证。
第十六条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划定没有划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拟定的《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管理划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命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团结拟定的《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国际核对管理划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划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划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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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次》
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次》
1、缅甸
2、老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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