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欠债及损益报告营业操作规
0 ihunter 2010/06
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欠债及损益报告营业操作规程
(1996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1根据《国际收支统计报告办法》及实在施细则,特拟定本操作规程。
2本规程所称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中资金融机谈判外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除外)。本规程所指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伙金融机构、外商独资金融机谈判本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分行或分公司)[不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
3凡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都必需依照本规程的划定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欠债及损益报告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本身的资产、欠债及损益情况。
4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担当及损益报告表暂分为7种:金融机构寄存和拆放营业报告表、金融机构对境外存款营业报告表、金融机构吸收境外存款营业报告表、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营业报告表(一)、金融机构境外投资营业报告表(二)、金融机构对境外营业损益报告表和金融机构利润分派报告表。
5国家外汇管理局担当统一计划和点窜报告表。金融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报告表格式自行印制。
6凡发糊口生活放境外同行款项和境外同行寄存款项营业、拆放境外同行款项和境外同行拆放款项营业以及吸收境外存款营业的金融机构,必需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寄存和拆放营业报告表》。
7凡发作对境外存款营业的金融机构,必需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存款营业报告表》。
8凡发作吸收境外存款营业的金融机构,必需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吸收境外存款营业报告表》。
9凡发作对境外投资营业的金融机构,必需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营业报告表》(一)和《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营业报告表》(二)。
10凡拥有境外资产及欠债的金融机构,必需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营业损益报告表》。
11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需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利润分派报告表》。
12本报告表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汇总后,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应于季后30个义务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义务日内报送外埠外汇管理局;然后由省级外汇管理局汇总辖内报告表,于季后30个义务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汇总报表格式另行关照)。
13金融机构应将报告表依次编定页数,并加封面(格式见附件),装订成册,加盖公章。14报告表应按币别分别填报期末余额(表4按"国别"分别填报期末余额)。
15"国别"指与之发作生意营业的生意主体地点国家(或地区)(即如:生意主体是分支机构的,应填分支机构地点的国家或地区,而不是填写分支机构的总部地点的国家或地区)。"国别"项,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身的营业情况举行得当调解。"国别"项中的"其他"栏指本表中未列明的国家(或地区),应明细填报[表4中"币别"项中的"其他"栏指本表中未列明的币种,应明细填报]。
16各级外汇管理局对其搜集的详细金融机构的报告信息举行失密,违者依照《国际收支统计报告办法》及实在施细则举行责罚。
17各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分须根据《国际收支统计报告办法》及实在施细则和本操作规程的有关划定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本身报告营业情况举行盘问拜访、查抄和责罚义务。
18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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