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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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unter
2010/06
第一条为范例境内外汇转活动,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外洋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划定,特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经由历程运营外汇营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构造。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该当服从本划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理比及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划定。
第五条除本划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们和团体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划定的,依照划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该当持划定的有效凭据和商业票据,向金融机构请求。金融机构该当考核划定的有效凭据和商业票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庖署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大概理睬留存外汇收进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庖署理方该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庖署理协议、出口条约、有效凭据和商业票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大概《外汇帐户利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请求。金融机构该当在考核划定的有效凭据和商业票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商业,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二)代庖署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大概理睬留存外汇收进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该当持正本代庖署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大概《外汇帐户利用证》向金融机构请求;(三)使用国际存款国际投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付出工程款项该当持条约、中标证明;(四)运营收支口营业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收支口条约、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条;(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收支口条约、正本保险票据;(六)了偿境内里资金融机构外汇存款本息,持借款条约、还本付息关照单、《外汇(转)存款登记证》;(七)境内机构向境内里资金融机构了偿内债转存款本息,持《内债登记证》大概《外汇(转)存款登记证》、转贷条约、还本付息关照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批准件”;(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房钱,持租赁条约、《外汇(转)存款登记证》;(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计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本钱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分的赞同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分的营业执照;第七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该当持划定的材料向外汇局请求;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批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投资性外商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管帐师事件所的验资陈说,新投资企业的赞同文件及营业执照,经赞同的条约、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派决议书和完税证明;(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管帐师事件所的验资陈说、年度财政查帐陈说、董事会利润分派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举行再投资确实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管帐师事件所的验资陈说、年度财政查帐陈说、董事会利润分派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确实认件、原项目审批部分的赞同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派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确实认件、原项目审批部分的赞同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六)外商投资企业注书籍钱让渡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管帐师事条所的验资陈说、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分的赞同文件、让渡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书籍钱,经赞同以外汇投进的,持国家主管部分的赞同文件,该企业的条约、章程。
第八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该当持《外汇帐户利用证》和相干材料,向金融机构请求,金融机构该当依照外汇局审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赞同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分国际邮政汇兑营业的海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庖署理公司向海内有关口岸分代庖署理转汇大概划转备用金;分代庖署理向总代庖署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运营国际海运航线营业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用备用金的唆使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第九条境内机构违背本划定举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外洋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划定举行责罚;组建立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依照本划定考核有效凭据和商业票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外洋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划定从重责罚。
第十一条本划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担当注释。
第十二条本划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