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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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unter
2010/06
(中国国际商业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3年4月4日经由历程,2003年5月8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快速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金融生意争议,特拟定本划定例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别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体例自力、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生意发作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生意,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天然人之间在货泉市尝本钱市尝外汇市尝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作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票据的让渡、生意等金融生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生意:
1、存款;
2、存单;
3、包管;
4、声誉证;
5、票据;
6、基金生意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商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商定合用本划定例则的,合用本划定例则;当事人未作商定的,合用《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仲裁划定例则》。
当事人关于双方之间的争议能否属于因金融生意发作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大概当事人关于案件能否应合用本划定例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议。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法式有分外商定且仲裁委员会赞同的,从其商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能以及仲裁案件的统领权做出决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能有异议的,如果一方恳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议,另一方恳求人夷易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夷易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讲和仲裁案件统领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法式的举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仲裁员应签订自力声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来由。
第二章 仲裁法式
第八条仲裁法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出仲裁关照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请求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应:
(一)提交仲裁请求书,仲裁请求书应写明:
1、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称呼、住所及其通信体例(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等);
2、请求人所根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请求人的恳求及所根据的毕竟和来由。
仲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及/或其授权的代庖署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请求书时,附具请求人恳求所根据毕竟的证明文件。
(三)依照仲裁委员会拟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划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请求书之日起5个义务日内,以为符合受理前提的,该当受理,并书面关照当事人;以为不符合受理前提的,该当书面关照当事人不予受理,并申明来由。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关照,应附随本划定例则、仲裁委员会仲裁划定例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关照,应附随请求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书正本、本划定例则、仲裁委员会仲裁划定例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仲裁庭可以由一名大概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议仲裁庭由一名大概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关照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关照之日起7个义务日内协商共同选定大概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关照之日起7个义务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大概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关照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关照之日起7个义务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大概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大概两个以上请求人及/或被请求人的,请求人之间及/或被请求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大概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当事人未活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被请求人应在收到仲裁关照之日起15个义务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辩论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被请求人提出反恳求的,也应在上述刻日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请求人应在收到被请求人反恳求书之日起15个义务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辩论。
第十五条仲裁庭可以按其以为得当的体例举行仲裁法式,但须确保平正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说案情的机遇。
第十六条在仲裁历程中,仲裁庭可以公布法式令、发出题目单、举行庭审前集会、召开准备庭等。
第十七条当事人商定大概仲裁庭确定举证刻日的,当事人该当在划定的刻日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商定大概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刻日的,当事人该当在首次开庭3个义务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说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大概仲裁庭另有决议,仲裁庭有权拒尽接受当事人在跨越举证刻日后提交的书面陈说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仲裁庭可以决议能否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义务日将开庭关照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赞同,第十二条划定的期间可以得当耽误。
经仲裁庭赞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划定的期间可以得当耽误。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商定仲裁地点。当事人未作商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地点地为仲裁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仲裁庭可以在其以为得当的任何地点举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讯断
第二十一条除不法则另有逼迫性划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商定合用于案件实体题目的法则。当事人未作商定的,仲裁庭可以合用其以为得当的法则。无论在何种气象下,仲裁庭均应思量条约条目、相干行业老例和行业尺度实务,并依照平正合理准绳。
第二十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义务日内作出仲裁讯断。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如以为确有需要和确有合法来由的,可以耽误该刻日;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跨越15个义务日。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应在签订讯断书前将讯断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自力讯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讯断书的形式题目提请仲裁员留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有关仲裁的统统文书、关照、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登记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为得当的其他体例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庖署理人。
第二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商定或仲裁庭另有划定,本划定例则中的义务日是指仲裁委员会地点地的义务日。
第二十六条本划定例则的划定与《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仲裁划定例则》不合等的,以本划定例则的划定为准。
本划定例则未尽事件,合用《中国国际经济商业仲裁委员会仲裁划定例则》。
第二十七条本划定例则统一合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举行仲裁时,本划定例则划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实施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划定例则由仲裁委员会担当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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