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商品估价条约划定
第一条在本条约内:
甲、“设立理事会条约”系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往在布鲁塞尔任由列国签订的《设立海关互助理事会条约》;
乙、“理事会”指本条甲项所指的海关互助理事会;
丙、“秘书长”指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条缔约每方应按第四条的划定将本条约附件Ⅰ中的价钱界说(以下简称“界说”)订进其海内法并自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实施该界说。
第三条缔约每方应在实施界说时,服从本条约附件Ⅱ中的注释。
第四条在接纳界说本文时,缔约每方可以:
甲、另加该方以为需要的以上注释中的划定;
乙、付与界说本文以需要的法则形式,使之能按本国法则实施,需要时,可增加弥补划定,以申明该界说的要点。
第五条
甲、理事会应监视本条约的实施,以包管其注释和实施的同等性。
乙、为此,理事会应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全部接纳本条约的理事会成员都城有权派代表加入。
第六条海关估价委员会应在理事会的授权下并依照其指示使用下列权益:
甲、为缔约各方著录,并交换缔约各方实施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
乙、钻研缔约各方关于估价界说息争释的法则、轨制和老例,从而向理事会或缔约各方提出发起,以包管界说息争释在实施息争释上的同等性,并接纳尺度的轨制和老例;
丙、编写注释作为实施界说的指南;
盯主动或应恳求向缔约各方供给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它以为需要的本条约批改案;
己、使用理事会付与的关于海关估价的其他理事会权益。
第七条
甲、估价委员会每年至少应闭会三次。
乙、估价委员会应推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干名。
丙、估价委员会的议事划定例则,应由成员国以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年夜都作出决议拟定。议事划定例则制定后应报请理事会赞同。
第八条本条约的附件为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条约时均包括这些附件在内。
第九条缔约各方接受本条约所附的与本条约同日在布鲁塞尔开始签约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次条约》的附件《税则分类目次》中关于第30类第33,06号税目标有关货色合用《特种纳税体例议定书》中所订的各项定。
第十条
甲、本条约废除缔约各方间,根据其他国际协议相互承当的与本条约相抵触的义务。
乙、本条约不打消缔约各方在本条约对其生效之前,根据其他国际协议对第三国政府所承当的义务。但缔约各方应在情况允许和续订上述协议时,发起对上述协议作需要批改,使与本条约的划定相同等。
第十一条
甲、缔约双方或各方间对本条约的实施息争释如有争议,应尽年夜概自行协商处理。
乙、经由历程协商无法处理的争议,应由缔约各方提交估价委员会审议,并提来由理争议的发起。
丙、估价委员会不能处理的争议,应由该会提交理事会,按《设立理事会条约》第三条戊款的划定提出发起。
盯争议各方可以事前供认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发起对该方有束缚力。
第十二条本条约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应任由《设立理事会条约》的签约国政府签字。
第十三条
甲、本条约须经赞同。
乙、赞同文书应交比利时交际部留存,并由该交际部关照全部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及秘书长。但在交付《设立理事会条约》的赞同文书前,不得交付本条约的赞同文书。
第十四条
甲、本条约应从已有七国向比利时交际部交付赞同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乙、对在该日之后递交赞同文书的每一签约国政府,本条约应在该国向比利时交际部交付赞同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甲、已赞同或加进《设立理事会条约》但非本条约的签约国的政府,可于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进本条约。
乙、加进文书应交比利时交际部留存,并由该部关照全部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本条约应在加进国政府交付加进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第十四条甲款划定的本条约的生效日,对该国政府生效。
第十六条
甲、本条约无量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条甲款划定的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后,缔约国可以随时退约。退约应于比利时交际部接到退约关照书之日起的一年后生效。比利时交际部应将每一项退约文书分发给全部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和秘书长。
乙、加入《设立理事会条约》的缔约一方,应不再为本条约的缔约一方。
第十七条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赞同或加进本条约之日或在尔后,关照比利时交际部,声明本条约应扩展到该国负有交际责任的任何关境;本条约应在比利时交际部接到上述关照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条约对该政府生效之前,对关照内所指的关境生效。
乙、任何根据上述甲款的划定,赞同本条约合用于由其负有交际责任的任何关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条划定关照比利时交际部该关境已退约。
丙、比利时交际部应将按本条划定所收到的退约文书,关照全部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十八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方提出本条约的批改案。
乙、赞同批改案的缔约各方应书面关照比利时交际部,并由比利时交际部关照全部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批改案应于比利时交际部收到全部缔约各方赞同该批改案的关照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全部缔约各方都赞同的批改案,比利时交际部应将该批改案及其生效日期关照全部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及秘书长。
盯在批改案生效后,任何政府除非异样接受该批改案,不得赞同或加进本条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签约作证。
本条约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条约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划一效能。该正本应交比利时政府档案馆留存,比利时政府应将核实无讹的正本分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进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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