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管理划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对外商业法》、全国人夷易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议》等有关法则,为增强对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的管理,实施《1988年团结国克制不法贩运IT品和精神药物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义务,特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条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IT(IT)、可卡因等毒品的材料和化学配剂。
第三条对外商业经济互助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担当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收支口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视。
各盛自治区、直辖区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担当当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管理义务,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管理义务的监视与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担当本企业及属下收支口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管理义务,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管理义务的监视与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收支口实施允许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元无论以何种体例收支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赞同。
第二章 收支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同制造、销售或贩运毒品重要的国家(地区)举行的易制毒化学品商业实施严酷管理,严禁收支口企业同制造、销售或贩运毒品重要、敏感国家(地区)的不法企业举行易制毒化学品商业。
第六条国家对重点监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收支口实施审定企业运营。重点监控的商品目次及审定的企业名单经国家禁毒委员会赞同后,由外经贸部公布实施。
第七条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营业的企业(以下简称“收支口企业”)必需具有对外商业运营权。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营业的查抄
(一)凡经审批理睬展开易制毒化学品商业的收支口企业按营业回口管理的准绳,应于每季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销售及利用情况,或出口及出运情况上报地点地外经贸主管部分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
(二)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应敦促收支口企业定时上报、活期查抄收支口企业销售、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上报的情况和查抄功效汇总报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的企业担当本企业及其属下的收支口企业定时上报、活期查抄销售、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情况和查抄功效汇总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对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的管理义务举行活期或不活期查抄。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收支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审批准绳和审批法式〉的关照》([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划定办理。
第三章 请求和审批法式
第十条收支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划定请求。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请求。
(二)中央收支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地点地外经贸主管部分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请求,经其考核后报外经贸部赞同。
第十一条收支口企业在向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请求时,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请求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收支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请求表》一式二份,一份由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外经贸部,一份由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收支口企业资历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通俗商业体例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供给进(出)口条约(正本复印件)。
(四)以加工商业体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供给加工商业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商业条约(正本复印件)以及与海内加工临盆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展开易制毒化学品商业的出口企业在请求出口本划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易制毒化学品时,应供给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分签发的进口允许(正本复印件)或合法利用证明(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供给上述文件和材料的同时,还须供给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分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展开易制毒化学品商业的收支口企业的下级行政主管部分为其属下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包管书(正本)。包管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海内最终用户称呼、通信地点、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称呼、数量及用途、包管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正常临盆,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进不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等。
中央管理的企业为本企业或属下的收支口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包管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展开易制毒化学品商业的进口企业出具的包管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第十二条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对请求企业提交的文件举行审批后,向外经贸部上报经审批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请求表,同时供给本划定第十一条所列的各项文件。
第十三条外经贸部在收到符合审批前提的进(出)口请求后10个义务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对外商业经济互助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
《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取消。
以不符合审批前提的请求,外经贸部将关照上报单元。
第十四条关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请求,外经贸部报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其合法性举行核对,经核对赞同后,外经贸部在10个义务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批复单》。
第四章 允许证管理
第十五条收支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允许证。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允许证。
第十七条进(出)口允许证严禁倒卖和让渡。
第十八条收支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允许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需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允许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发证机构对逾期未利用的允许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允许证延期。
第二十条收支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允许证有效期内实施完条约,还须继承实施条约的,应在允许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或中央管理的企业从头提出请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允许证原件。
(二)原进(出)口条约(正本复印件)。
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考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请求,并提交上述材料。
外经贸部对符合审批前提的再次请求,在废止原允许证,按允许证结余数量从头审批《批复单》。收支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从头申领进(出)口允许证。
第二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允许证的任何点窜,须报外经贸部赞同。收支口企业在请求变动或点窜良(出)口允许证时必需供给以下材料:
(一)变动或点窜的申明及证明材料。
(二)进(出)口允许证原件、进(出)口条约(正本复印件)。中央外经贸主管部分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考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请求,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收支口允许证验收。
第五章 责罚
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对外商业法》,及其他有关划定,对违背本划定的收支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以告诫、停歇或打消医药化工产物及材料收支口运营权、停歇或打消收支口运营权的责罚。对触立法律的,将移交法律构造追究其法则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责罚或其他详细行政活动不平的,可依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划定,向有统领权的复议构造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夷易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将根据团结国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的理想情况,会同有关部分调解易制毒化学品的收支口管理品种,报国家禁毒委员会赞同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