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投资人士条例
0 ihunter 2010/06
保证投资人士条例
第一条本条例命名为保证投资人士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依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注释如下——“监察委员会”指根据证券条例设立之证券事件监察委员会;“监理专员”指根据证券条例委任之证券监理专员;“法团”之界说与证券条例所划定者相通;“储备互助社”指根据储备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备互助社;“发出”,就有关广告、约请或文件方面而言,包括出版、流畅、分发或传播该广告、约请或文件;并包括促使该广告、约请或文件之发出;“投资安排”,就有关非证券之财产方面而言,指——(a)某些安排其目标或感化,或所称目标或感化,在于使人介入该等安排(不论能否成为有关财产之全部人)从而分享或收受——(i)从购进、持有、管理或嘉奖有关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宣称获致或年夜概获致之利润或进息;或(ii)从上述利润或进息中派发或宣称年夜概派发之款项;(b)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二A条发出饬令指定之安排,不论该等安排能否予期会发作利润或进息;“约请”包括发起,并包括用电话或切身拜望体例提出之约请;“证券”之界说与证券条例所划定者相通;(2)就本条例而言——(a)“广告”包括各种形式之广告,不论其以下列体例通知布告或宣布——(i)于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活期出版刊物中;(ii)以海报或布告展现;(iii)利用通告、小册子或传单;(iv)举行照片或片子展览;或(v)于电台或电视播送,而提及发出广告时,亦应作如是注释。
(b)“文件”包括通告、小册子、海报、传单、招股章程及以公家人士为工具或年夜概为公家人士阅读之任何文件;并包括任何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活期出版刊物。(d)任何广告、约请或文件内,如含有或包括有若干材料,年夜概直接或直接招致公家人士接纳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办法者,该广告、约请或文件应视作或包括有一项向公家人士发出广告或约请以作出该项办法;
(e)任何人如代表另一人发出广告、约请或文件者,该广告、约请或文件应视作该另一人所发出论。
第二条为实施本条例之划定起见,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发出饬令,划定任何下述气象之安排即属投资安排——
(a)于商务中订立者;
(b)其目标或感化,或所称目标或感化,在于使人介入下列安排——
(i)以有值价钱获得财产之全部权;
(ii)耽误据有财产;及
(iii)将财产之全部权让渡或再让渡与有关安排之一方或所提及之人。
第三条(1)任何人,如以任何敲诈或不担当任之错误陈说,诱使另一人——
(a)订立或发起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进、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标或感化,或伪称之目标或感化,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之财产代价之涨跌而获得利润;或
(b)介入或发起介入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即属守法
(2)为实施第(1)款之划定起见,“敲诈或不担当任之错误陈说”指——
(a)任何下列陈说——
(i)陈说者明知该项陈说为虚伪、误导、或骗人者;或
(ii)该项陈说为虚伪、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担当任而作出者;
(b)任何下列答应——
(i)答应人偶尔实施者;
(ii)答应人明知无法实施者;或
(iii)该项答应为不担当任而作出者;
(c)任何下列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那时所知毕竟,明知其为不确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毕竟,该项预测为不确者,并且乃不担当任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说或预测,其陈说者存心或不担当任地漏失落重要毕竟,因此使该项陈说变成不真实、误导、或有欺骗性,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年夜概准确,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任何人,如犯本条罪,一经起诉科罪,可责罚款一百万元及扣留七年。
第四条(1)除第(2)落第(3)款另有划定外,无论何人皆不得——
(a)明知某一广告或约请为,或包括,约请公家人士作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之事变,而发出或躲有以备发出该广告或约请;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收罗公家人士作上述事变之约请或广告,而发出或躲有以备发出该文件。
(2)第(1)款之划定不合用于以下各项——
(a)招股章程之发出——倘该项章程乃依照或获得豁免依照公司条例第二部划定者,或倘为喷鼻香港以外埠区组成之公司,则依照或获得豁免依照该条例第十二部划定者;
(b)证券文件之发出——倘刊行证券之法团乃在喷鼻香港组成,但非为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而有关文件——
(i)如果该法团乃一注册公司,该文件应属符合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划定之招股章程,或若非在该条第(5)款(b)段或该条例第三十八A条所述范围之外者,则第三十八条亦异样合用;及
(ii)包括全部材料,而该等材料,按该条例第十二部划定,倘该法团为喷鼻香港以外埠区组成之公司,而如果该文件为该公司发出之招股章程,则必需包括在内者;
(c)公司股份或债券请求表格连同下述文件之发出——
(i)依照或获得豁免依照公司条例第二部划定(如为喷鼻香港以外埠区组成之公司则依照或获得豁免依照该条例第十二部划定)而发出之招股章程;或
(ii)包括(b)段第(ii)节所指定材料之文件(倘有关公司为喷鼻香港组成之法团,而非注册公司者);
(d)公司证券请求表格之发出——与真诚邀人订立认购该等证券之协议一同发出者;
(e)经监理专员批准之招股章程之发出,而该章程乃有关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供认之互惠基金法团或单元信任者;
(f)互惠基金法团股份或单元信任单元请求表格之发出——有关互惠基金法团或单元信任业经监察委员会供认,并连同由监理专员赞同之招股章程一同发出者;或
(g)任何广告、约请或文件(本条所指之广告、约请或文件)之发出,而为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划定或允许,或事前经监察委员会允许,发出者。
(3)于下列气象下发出或躲有广告、约请或文件,本条划定不在克制之列——
(a)所组成或包括本条所指之广告、约请或文件乃——
(i)有关证券方面,而由或代表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参谋,或根据该条例获得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所作出者;
(ii)由或代表一法团向该法团或证券条例第四条划定视为联营法团之证券持有人,或债务人,或雇员,或代庖署理人所作出,而有关该法团或该联营法团之证券者;
(iii)由或代表经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供认之单元信任司理人,或受托人,向其单元持有人,或单元信任之债务人,或向该司理人或受托人所雇之人员或代庖署理人所作出者;
(iv)由或代表政府所作出,而有关其所刊行之证券者;
(v)由或代表一储备互助社所作出,而有关该社之股份者;
(vi)由或代表负担担当信任资产(非单元信任)受托人向有关受益人所作出者;或
(vii)有关证券方面,而该等证券为预算出售予喷鼻香港以外之人士,或喷鼻香港人士而仅限从事购进、出售或持有证券营业者(不论为委托人或代庖署理人);或
(b)所组成或包括之广告或约请,乃从事生意非证券财穷人士(不论为委托人或代庖署理人)日常于该营业中所作出或公布者;但本款之划定并非允许任何人对该等财产进
行或作任何投资安排。
(4)除本条另有划定外,任何人,如冒犯第(1)款划定,即属守法,一经起诉科罪,可责罚款五十万元及扣留三年。
(5)仅属下列气象者,任何人不该看成违犯本条划定论——
(a)向购买人发出,或躲有以备向购买人发出任何报章、期刊、杂志或其他通俗性活期刊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条所指之约请者;或
(b)向根据证券条例划定注册,或根据该条例获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参谋所发出广告为或包括,或发出或持有以备发出之文件包括本条所指之约请者。
(6)就有关本条划定之诉讼而言,倘某一广告、约请或文件为或包括有收罗订立或发起订立第三条第(1)款所指协议之广告或约请者,除第(5)款另有划定外,该广告、约请或文件内指定之人,即推定为其所发出,惟若能提出反证,则属例外。
(7)为实施第(2)款(g)段之划定起见,监察委员会赞同发出任何广告、约请或文件时,得酌情划定若干前提。
第五条(1)任何人均不得——
(a)发出或躲有以备发出任何广告,倘明知广告内宣称准备担当下列事件之人实非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之投资参谋者——
(i)收取报答而予人投资指导;或
(ii)收取报答而代投资者管理证券投资组合;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该类广告而发出或躲有以备发出该项文件。
(2)凡冒犯第(1)款划定者,即属守法,一经科罪,可责罚款一万元。
(3)仅属下列气象者,任何人不该看成违犯本条划定论——
(a)向购买人发出,或躲有以备发出任何报章、期刊、杂志或其他通俗性活期刊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条所指之广告者;或
(b)向根据证券条例划定注册,或根据该条例获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参谋所发出广告为或包括,或发出或躲有以备发出之文件包括,有本条所指之约请者。
(4)就有关本条划定之诉讼而言,倘某一广告或文件所指定之人宣称准备担当下列事件——
(a)收取报答而予人投资指导;或
(b)收取报答而代投资者管理证券投资组合者,除第(3)款另有划定外,即推定其为发出该项广告或文件之人,惟若能提出反证,则属例外。
第六条(1)裁判司对宣誓而作出之告密,如切当以为有合理缘故原因猜疑告密所指之楼宇内有人躲有指称冒犯本条例划定之文件者,得赞同发出击令,授权监理专员或任何警务人员——
(a)由手令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于任何时候进进该楼宇,需要时更可利用武力;及
(b)搜寻、检取及取往楼宇内监理专员或警务人员有合理缘故原因相信触及或有关指称罪项之任何文件。
(2)根据第(1)款划定检取之文件得予以留存六个月,或倘于该段期间内有对犯本条例罪提出诉讼,而该文件与是项诉讼有关者,得予以留存至诉讼结束为止。
(3)纵使第(2)款已有划定,倘文件全部权人不在喷鼻香港或下落不明者,根据第(1)款划定检取之文件,得予以留存超逾六个月;并且,倘——
(a)该人随后前往喷鼻香港或随后下落查明;及
(b)于该人前往或下落查明之十四日内,有对犯本条例罪提出诉讼,而该文件与是项诉讼有关者,该文件得予以留存至诉讼结束为止。
(4)根据第(1)款被检取文件之全部人,除该文件为根据第(5)款所发出饬令之标的物外,于任何合理时候内,均有权抄印该文件或从该文件套取摘录。
(5)任何人如犯本条例罪,经审讯被判罪名建立,主审该案之法庭,对法庭上提出之任何文件,经法庭以为触及该罪项或与该罪项有关者,得发出饬令,赞同将该文件消灭或以任何其他指定体例处理;但根据本款发出之饬令,不得赞同于有关诉讼结束前将文件消灭或以其他体例处理。
(6)除第(2)、第(3)、第(4)落第(5)款另有划定外,刑事诉讼法式条例(对罪案中有关财产之处理加以划定)第一○二条之划定,应合用于根据本条由监理专员或警务人员据有之财物,一如合用于该条所述气象由警务人员据有之财物。
(7)任何人,如——
(a)故障根据本条所发手令付与进进或搜寻权利之实施者;或
(b)故障上述所付与检取文件权利之实施者,即属守法,一经科罪,可责罚款五千元及扣留六个月。
第七条(1)公司或其他法团之犯本条例罪者,倘经证明该项立功乃由该公司或法团之任何董事、司理、秘书或其他划一人员,或宣称担当该等职位之人所赞同、默许或任何忽略而形成者,该人暨该公司或法团均同属守法,可对其等一并提出诉讼,按情责罚。
(2)除第(3)款另有划定外,为实施本条之划定起见,任何人,如担当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职位,不论该职位之称呼为何,或该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或任何成员乃按其饬令或指示办事者,该人即视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论。
(3)任何人,如仅以专业资历向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供给意见,而该等董事按其意见办事者,则不该视为该等董事乃按其饬令或指示而办事。因侵权活动之诉讼
第八条(1)任何人,如以任何敲诈、不担当任或忽略之错误陈说,诱使另一人
——
(a)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进、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标或感化,或伪称目标或感化,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财产代价之涨跌而获得利润;或
(b)介入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倘被诱者因相信该项错误陈说而招致款项丧失落,则该人应负补偿之责任。
(2)为实施第(1)款之划定起见,“敲诈、不担当任或忽略之错误陈说”指——
(a)任何下列陈说——
(i)陈说者明知该项陈说为虚伪、误导或骗人者;
(ii)该项陈说为虚伪、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担当任而作出者;或
(iii)该项陈说为虚伪、误导或骗人者,并且未经相称稳重之考核以确保其准确性而作出者;
(b)任何下列答应——
(i)答应人偶尔实施者;
(ii)答应人明知无法实施者;或
(iii)该项答应为不担当任或未经相称稳重之考核以确保其可实施而作出者;
(c)任何下列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那时所知毕竟,明知其为不合理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毕竟,该项预测为不合理者,并且为不担当任或未经相称稳重之考核以确保其准确性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说或预测,其陈说者存心、不担当任或忽略而漏失落其明知或应知之重要毕竟,因此使该项陈说变成不真实、误导或骗人,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年夜概合理,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为实施本条之划定起见——
(a)公司或其他法团如作出本条所指之任何陈说、预测或答应,则任何人那时身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者,应视为引致或赞同作出该项陈说、预测或答应论,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b)任何人,如担当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职位,不论该职位之称呼为何,或该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或任何成员乃按其饬令或指示而办事者,该人即视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论;但倘其仅以专业资历向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供给意见,而该等董事按其意见而办事者,则不该视为该等董事乃按其饬令或指示而办事。
(4)任何人根据习尚法而招致之任何责任,不因本条之划定而有所限制或减轻。
(5)合用于公司条例第四十条划定之任何气象,本条并不付与起诉权。
(6)任何人,不论能否已根据本条例被提出控告或科罪,亦可根据本条划定予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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