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税
1.根据苏地税函〔1999〕323号《关于扶持失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减免问题的补充通知》和苏劳〔1998〕88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省政府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就其中有关营业税减免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1)对特别困难的失业、下岗职工进入政府专辟的场地从事个体经营所得的收入,凭《就业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摊位证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征营业税。
(2)对失业、下岗职工成立的从事社区服务的生产自救性劳动组织及社会服务等非正规就业性的劳动组织(失业、下岗职工占该劳动组织总人数的60%以上),经劳动部门认定,就其取得的劳务收入,可持失业下岗职工的《就业登记证》和失业、下岗职工名册及《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自成立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劳动组织的营业税。
--摘自苏地税政一〔2000〕28号通知
(二)企业所得税
1.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摘自财税〔1994〕001号
2.第1点中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3.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1999〕043号
4.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0〕084号
5.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O%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执行办法。(备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2001〕160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一文中已作明确。)
--摘自国税发〔2000〕153号
6.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 ×100%)×2.
--摘自财税〔2002〕208号
7.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摘自财税〔2002〕208号
8.自2003年1月1日至2OO5年12月31日,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 30%.
--摘自财税〔2002〕208号
9.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摘自财税〔2002〕208号
10.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摘自财税〔2003〕133号
11.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4〕139号
12.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加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摘自财税〔2003〕192号
(三)个人所得税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l至2005年12月31日。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摘自财税〔2002〕208号
2.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社区居民服务业”指在社区的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优惠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摘自国税发〔1994〕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