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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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unter
2011/12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为了完竣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内向型经济的生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则、法规的划定,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赞同设立的、海关实施特别监视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奇不雅观单元及其他经济构造。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构造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区内机构及团体的外汇收支该当依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运营外汇营业,该当依照划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赞同。
第八条商业项下收支保税区的货色,该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糊口用品从区外进进保税区,以及衡宇、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夷易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夷易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老手政管理机构的各项免费,该当以人夷易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该当自赞同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构造赞同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构造宣布的营业执照;
(三)经赞同的企业条约、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考核上述文件无误后,宣布《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该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根基帐户;大概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公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根基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根基帐户。未经外汇局赞同,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公用外汇帐户的,须向地点地外汇局提出请求,持地点地外汇局的赞同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请求,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赞同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赞同前方可开立,并依照划定的收支范围、利用刻日等划定利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该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响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称呼、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外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该当依照中国人夷易近银行公布的人夷易近币汇率中心价,在划定的浮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营业。
第十七条区内机构的统统外汇收进该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留存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老手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进,该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赞同,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寄存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赞同,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区内企业运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条约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关照书及划定的有效凭据和商业票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缺乏的区内企业,其运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该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划定》中划定的有效凭据和有效商业票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付,须持外汇局批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本钱的转移;
(二)经赞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了偿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团体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跨越划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划定的其他外汇支付。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盈余,可以留存外汇。汇出区外的,依照区外外汇管理划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盈余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派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根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夷易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标,该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派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管帐师事件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请求,经批准前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因停业或运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该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外汇登记证》,并依照国家规活期限清理,封锁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全部的外汇,经允许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全部的外汇,调到区外,依照区外外汇管理划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外籍、华裔、港、台人员的人为及其他合法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货色从区外进进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进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依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色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庖署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依照划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庖署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庖署理进口的,区内企业持代庖署理协讲和外汇局的批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依照划定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代庖署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庖署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依照划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团体筹措外汇资金,依照国家对内债的管理举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依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区内机谈判团体该当依照国家划定举行国际收支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区内机构该当依照划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该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大概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大概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付大概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第三十五条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举行查抄。年检内容包括:(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条约大概公司章程划定的各项义务虚行情况;(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利用情况;(四)外汇收支情况;(五)生意外汇利用情况;(六)外汇债务情况;(七)报表报送情况;(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划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外汇局该当活期或不活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举行监视查抄。对违背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告诫、通报批驳、罚款等责罚,大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则、法规举行责罚。第三十七条区内金融机构该当依照划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背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告诫、罚款、停歇外汇帐户开户营业、停歇结售汇营业、撤消《运营外汇营业允许证》的责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担当注释。
保税区地点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赞同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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