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认和实施本国仲裁讯断条约
0 ihunter 2011/12
供认和实施本国仲裁讯断条约
第一条
(1)因为天然人或法人世的争论而惹起的仲裁讯断,在一个国家的国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恳求供认和实施时,合用本条约。在一个国家恳求供认和实施这个国家不以为是本国讯断的仲裁讯断时,也合用本条约。
(2)“仲裁讯断”不但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讯断,并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讯断。
(3)任何缔约国在签订、赞同大概加进本条约大概根据第10条关照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国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讯断的供认和实施,合用本条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则属于商事的法则干系,不论是不是条约干系,所惹起的争论合用本条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因为同某个可以经由历程仲裁体例处理的事变有关的特定的法则干系,不论是不是条约干系,所已发作或年夜概发作的全部或任何争论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供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订的大概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括的条约中的仲裁条目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触及的事变,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有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年夜概实施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恳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在以下各条所划定的前提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供认仲裁讯断有束缚力,并且依照讯断需其供认或实施的中央式式划定例则予以实施。对供认或实施本条约所合用的仲裁讯断,不该该比对供认或实施本国的仲裁讯断划定本性上较烦的前提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供认和实施,请求供认和实施讯断的当事人应该在请求的时候供给:
(一)经正式认证的讯断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正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正本。
(三)如果上述讯断或协议不是用讯断需其供认或实施的国家的正式说话作成,请求供认和实施讯断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舌人或一交际或领事代庖署理物证明。
第五条
(1)被恳求供认或实施讯断的统领政府只要在作为讯断实施工具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理当事人的要求,拒尽供认和实施该讯断: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合用的法则,那时是处于某种无活动本领的情况之下;大概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合用的法则,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讯断的国家的法则,下述协议是有效的;大概
(二)作为讯断实施工具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以指定仲裁员大概举行仲裁法式的得当关照,大概因为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大概
(三)讯断触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大概不包括裁仲协议划定之内的争论;大概讯断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变的决议;可是,关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变的决议,如果可以和关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变的决议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议仍旧可予以供认和实施;大概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法式同当事人世的协议不符,大概当事人世没有这种协议时,同举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则不符;大概
(五)讯断对当事人还没有束缚力,大概讯断已经由作出讯断的国家或据其法则作出讯断的国家的统领政府打消或防止实施。
(2)被恳求供认和实施仲裁讯断的国家的统领政府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尽供认和实施:
(一)争论的事变,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则,不可以用仲裁体例处理;大概
(二)供认或实施该项讯断将和这个国家的大众次序相抵触。
第六条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统领政府提出了打消或防止实施仲裁讯断的请求,被恳求供认或实施该项讯断的政府如果以为得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实施讯断的决议,也可以依恳求实施讯断的当事人的请求,饬令对方当事人供给得当的包管。
第七条
(1)本条约的划定不影响缔约国加入的有关供认和实施仲裁讯断的多边或双边协议的效能,也不褫夺有关当事人在被恳求供认或实施某一讯断的国家的法则或条约所允许的体例和范围内,年夜概具有的使用该仲裁讯断的任何权益。
(2)1923年末于仲裁条目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末于实施本国仲裁讯断的日内瓦条约,对本条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条约束缚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条约束缚的范围以内失落效。
第八条
(1)本条约在1958年12月31日已往开放供团结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往后是团结国专门机组成员的任何别的国家,现在或往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大概经团结国年夜会约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订。
(2)本条约须经赞同,赞同书该当交存团结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统统国家都可以加进本条约。
(2)加进本条约该当将加进书交存团结国秘书利益。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订、赞同或加进本条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条约将扩延到国际干系由该国担当统统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订、赞同或加进本条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关照团结国秘书长,并从团结国秘书长接到关照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条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
(3)关于在签订、赞同或加进本条约的时候,本条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该当思量接纳需要步伐的年夜概性,以便使本条约的合用范围可以扩延到这些地在有宪法上的需要时,须获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赞同。
第十一条
(1)关于联邦制大概非单一制国家该当合用下列划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政府立法权限内的本条约条目,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条约条目,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轨制没有接纳立法办法的义务,联邦政府该当尽早地把这些条目附以积极的发起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响应构造的留意。
(三)本条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历程团结国秘书长而提出的恳求,该当供给关于该联邦及其组成单元有关本条约任何详细划定的法则和习尚,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接纳立法或其他办法使该项划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条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赞同书或加进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赞同书或加进书今后,本条约从每个国家交存赞同书或加进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关照团结国秘书长加入本条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关照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划定提出声明大概关照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关照团结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关照之日后一年起,本条约防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3)关于在退约生效已往已经进进供认或实施法式的仲裁讯断,本条约应继承合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合用本条约的情况外,无权使用本条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团结国秘书长该当将下列事变关照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划定签订和赞同本条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划定加进本条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划定的声明和关照;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划定的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划定的退约和关照。
第十六条
(1)本条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划一有效,由团结国档案处留存。
(2)团结国秘书长该当把经由证明的本条约正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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