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是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的,正文法律规范中的指引条款,告诉我们GPA有4个不可分割的附录,其中第一个附录是GPA加盟谈判的主要内容。按照GPA的要求,缔约方必须在附录一详细列举解释在申请加入时承诺自愿履行的义务内容,以及对附件清单的相关解释和说明。在分析之前,我们需要熟悉一下GPA所管辖的采购实体。不论是政府采购的法律文件还是实践,几乎都能够看到或碰到采购实体这一专业用语,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法律问题。那么,采购实体究竟指的是哪些机构呢?根据新版GPA第1条定义对采购实体(procuring entity)的阐释,意指GPA附录一中的附件一、附件二或附件三所覆盖的实体。对于这些采购实体,我国《政府采购法》统一称之为采购人,但这部法律没有覆盖所有的采购实体,尤其是GPA附件三的内容。从以往GPA成员公开发布的资料上可以看到,每个申请加盟的国家和地区都按照1994年版的GPA规定,用附录一中的5个附件把本国承诺开放的出价清单详细列出,载明缔约方自愿接受GPA管辖、承诺履行义务的具体范围。根据新版GPA第2条第4段的指引内容,缔约方应在附录一载明6个附件的信息:附件一是适用GPA的中央政府采购实体;附件二是适用GPA的次中央政府采购实体;附件三是所有适用GPA的其他采购实体;附件四是适用GPA的服务采购项目;附件五是适用GPA的建筑工程服务项目;附件六是GPA缔约方对附件具体应用的总注释和说明。另外,根据谈判情况,缔约方还可以考虑是否在附录一中增加载明商品项目的附件。就前述3类主体范围而言,附件三中的所有其他采购实体,相对于我国来说是最为困难的。附件二是次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有些翻译为地方政府采购实体,这类出价清单的递交也是一个难点。次中央政府由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贫富差别很大,不同地方的财政收入相差悬殊,沿海地区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竞争优势,出价的时候可能会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附件一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基本上均会大部分进入GPA的调整范围,通常不是出价谈判的难点。
由于附录一中的实体清单是人们极其关注的焦点,不妨举几个例子看一看GPA其他成员的清单。需要说明的是,GPA附录设置的是活页“loose-leaf”形式,使其内容能够得到随时必要的更新。因此,各成员附录一中的清单数量和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
——加拿大。根据
——美国。从
——中国香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
根据上面所述,GPA附录一中的3类不同的实体,究竟有多少采购人能够被纳入GPA的范围进行规范,关键是要看申请加盟的出价清单和谈判情况。根据GPA第4条规定,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谈判的时候可以享受优惠待遇,在加盟的前3年过渡期内,出价时我们的名单可以少交一些。但笔者认为,依照双边谈判的对等原则,如果我国政府出价范围过窄,中国的供应商也进入不了其他缔约方相应的政府采购市场。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其一,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对采购实体进行相应限制。这部法律一直以来是允许我国所有的采购实体向国内外所有的供应商开放,不论是否为GPA的成员,依据《招标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或选择性招标采购,境内外所有的投标供应商均有资格参加,也有平等的中标机会。可是,我国的供应商却进入不了GPA成员的政府采购市场。倘若我国仅仅将一部分采购实体的名单纳入到GPA的门下,GPA其他成员的供应商仍然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我国受《招标投标法》管辖的政府采购市场。其二,未纳入出价清单的采购实体名单仍然受我国《政府采购法》管辖。《政府采购法》已经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纳入调整范围,这些采购实体不一定能够被纳入到GPA范围进行管辖,但在出价清单之外,并不等于不受国内的《政府采购法》规范。
本文作者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首席法律顾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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