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损补偿的责任由何方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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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unter
2010/06
[案情大概]
根据租约,揽货、装卸、收取运费均由承租人担当。其代庖署理人签发提单,为原告运输钢丝卷,厥后在卸船时发明缺少两卷钢丝。原告为此状告船东。原告船东宣称他不是美国海上货色运输法(COGSA)意义中的承运人,故不能对货色缺少担当。
[审理申明]
法院指出,COGSA所称的承运人指的是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左券的人。原告必需举证申明船东便是如许的一个承运人。
法院进一步指出,运输左券束缚船东有两层意义:大概直接地以船东作为运输左券的一方;大概是直接地经由历程承租人授权“代船长”签发提单,可是后者必需先有船东的赞同方为有效。
在本案中,首先船东不是运输左券一方;至于提单对船东能否有束缚力,这是需要明白的题目。承租人未在提单上签字,船东也未在提单上签字。并且法院留意到:船东未授权船长签发提单,他同承租人及其代庖署理人在货运上并无联系,在卸货港也不担当卸货事件;而另一方面,货色积载计划书是承租人的代庖署理人供给的,呈交美国海关的卸货请求也表明这个代庖署理人便是船舶运营人。
[法院讯断]
根据以上申明,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提单是由船东授权签发的,因此,船东不是美国海上货色运输法意义上的承运人。
厥后,原告又指陈原告未实施其作为“受托人”(bailee)的义务。对此,法院又进一步指出:船东未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单证文件,他既不担当制定积载计划,又不羁系装卸历程;全部积载、装卸义务均由承租人担当,装卸队也是由承租人或其代庖署理人招聘的。因此,船东在这些方面并不是一个“受托人”。据此,法院末了作了有利于原告船东的讯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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