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中托运人识别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二、承运人责任认定的根据:原告承运人违约无单放货致原告托运人受有损害。
1、承运人无单放货答应担违约责任。
由无单放货显现形式的多样性及提单所具有的特另外功用与属性等身分所决议,无单放货在通俗情况下组成违约,但在有些情况下则组成侵权大概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闲谈会纪要“三、关于海上货色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中也谈到,“通俗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补偿的,应定性为违约胶葛,承运人该当承当与无单放货活动有直接因果干系的丧失落补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海上货色运输条约干系,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色的左券义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当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条约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划定,“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条约义务大概实施条约义务不符合商定的,该当承当继承实施、接纳补救步伐大概补偿丧失落等违约责任。”
2、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原告根据提单记实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指示提单的指示人在指示承运人交付货色时,必需是提单载明的合法指示人或经其合法背书授权的权益继受人,其每每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如果托运人是指示人,则提单尚未流转出往;如果第三人是指示人,则该第三人在做出指示时每每也合法持有提单大概获得授权。不然,该指示人就依法无权作出交付货色的指示。但无论若何,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色交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其指定的代庖署理人,并同时发出合法流转的对应提单,承运人如果仅根据该指示人的指示放货而不适时发出提单则组成无单放货,其因此不能对抗好心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包括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本案中,原告就涉案胶葛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虽有别于商业意义上的提单通俗流转形式,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起诉时持有的涉案提单来自银行退单,因此原告因商业遇挫而持有的该银行退单应被视作同等于在起运港经原告代庖署理签发今后尚未经商业关键流转,由原告以货主并且以起运港提单签发今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而合法持有的原始单证。同时自涉案货色出运后两年多的时候内,除了原告以外并无他人持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向原告主张过提单项下响应权益,只需原告未就统一票货色签发频频的另一套提单,就不存在运输条约干系中可以凭提单向原告主张提单项下权益的第三人,原告作为承运人不会承当双重补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结汇不可时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在签发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提单持有人系不法据有提单外,对承运人来说“认单不认人”是一条黄金划定例则,违背这一划定例则,承运人难免要承当无单放货招致的补偿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持单形式合法合法,有权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响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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