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利”轮货损补偿案
0 ihunter 2010/06
“万利”轮货损补偿案
依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法经济条约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的划定,海事法院讯断:
一、原告铁道部十九局二处储运公司补偿原告浙江丽水市产业供销公司丧失落595,409.44元及其自199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夷易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钱,从本讯断发作法则效能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采纳原告的别的诉讼恳求;
三、采纳原告对原告年夜连港万通船务株式会社的起诉。
储运公司不平一审讯决,提起上诉,以为一审法院对条约性质和丧失落认定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以为:储运公司与丽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划一、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默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束缚力。固然,该协议书上有“代庖署理”的字样,但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储运公司收取了丽水公司的海运费等包干费,答应将货色以铁路运输的体例运到年夜连,然后以海运体例运至黄埔港,在舱底交付。从上述内容看,双方之间设立的是运输条约的权益义务,而不是委托代庖署理的法则干系。且储运公司在年夜连港因此自己名义办理货色装船手续,并以自己名义办理水路货色运输,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铁路、水路联运运输条约,而不是代庖署理条约,储运公司为该联运条约中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担当。储运公司称该协议是代庖署理条约,储运公司是代庖署理人,不承当责任的上诉来由不可立,不予支撑。关于货损,原审法院是根据《水路货色运输划定例则》和商检陈说的功效计算出来的,储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对储运公司关于货损不实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撑。原审讯决认定毕竟清晰,合用法则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储运公司上诉在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夷易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讯断:采纳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储运公司的主体地位,以及货损计算的根据。
关于储运公司是不是承运人,应从储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条约的内容以及其在实施条约历程中的所实施的夷易近事法则活动来认定。对条约性质和当事人法则地位的认定,不能仅仅根据条约中当事人的称呼,而应根据条约商定的当事人的权益义务的特征。
本案中,固然储运公司在与丽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表述为委托人和代庖署理人,但商定的权益义务是储运公司担当将货色从鞍山经年夜连运至商定的目标港,丽水公司支付商定的包括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没有代庖署理费的商定。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将货色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收取运费的条约,是典范的运输条约的特征。条约中除利用委托人、代庖署理人的称呼外,双方当事人权益义务的商定均与代庖署理有关。
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夷易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划定:平正易近、法人可以经由历程代庖署理人实施夷易近事法则活动;代庖署理人在代庖署理权限内,以被代庖署理人的名义实施夷易近事法则活动。代庖署理条约是双方当事人在有明白的委托和接受委托的意思默示的基础上订立的条约。在代庖署理条约的基础上,代庖署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件,响应地,委托人应向代庖署理人支付商定的代庖署理费。实施条约时,代庖署理人必需以委托人(被代庖署理人)的名义出现。分开这一准绳,无论条约的称呼若何,均不能发作代庖署理法则干系。从条约的理想实施情况看,货色运至年夜连港后,储运公司依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色的进港、装船及海运等手续,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各方结算费用。显然,储运公司实施的并非代庖署理条约,而是联运条约,储运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货色转运地办理海上运输的相做事变,以承运人的身份委托海运区段的理想承运人运输货色。因此,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是联运条约,储运公司系承运人,应担当货色的全程运输,是准确的。
关于货损丧失落的计算,我国现行的经济条约法、国务院于1986年11月8日赞同的《水路货色运输条约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于1995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水路货色运输划定例则》均无明白划定。为和谐海内各种运输体例关于货运事变补偿价钱的计算体例,铁道部、交通部、中国夷易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4月20日共同公布了《货色运输事变补偿价钱计算划定》,水路货色运输及铁路、水路之间的团结运输历程中所发作的货损丧失落察算,合用该划定。该"划定"第三条划定:“本划定的补偿价钱,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钱为准,对破坏的货色可按受损货色减低的代价补偿。”本案争议货色在起运港年夜连港的价钱应以原告在鞍山购买货色的价钱加上货色从鞍山运至年夜连的陆路运费以及海运费、港杂费、保险费在内的包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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