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申明:一同运费胶葛案
0 ihunter 2010/06
案例申明:一同运费胶葛案
“风雷”轮承运了中国粮油食物收支口公司上海市粮油分公司(简称粮油分公司)的年夜米10000吨,双方因运费发作争议。
【案情】
1988年9月,粮油分公司将一批年夜米10000吨,委托“风雷”轮订舱并承运。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菲律宾宿务。运价为每吨27美元,算计运费270000美元。
“风雷”轮于1988年9月1日签发编号为B/LNo.1的提单。9月初,“风雷”轮所属公司按习尚向上诲外代挂帐收取运费。
1988年9月28日,“风雷”轮将货色运抵菲律宾宿务港并交付收货人。
1990年11月7日,“风雷”轮所属公司向粮油分公司发出了运费"“发票副张”,再次催收运费。
“风雷”轮所属公司以为:“风雷”轮于1988年9月28日按提单划定,圆满地实施了应尽的运输义务。我公司按习尚做法,由装港代庖署理收运费,但因此载货色系订不属外代代收范围,且外代那时又未及时关照我公司。直至1990年10月,我公司到外代清理挂帐时,才发明此笔应收运费未能定时发出。经多方查找,方知此笔运费应由粮油分公司支付。1990年11月7日向粮油分公司开出了免费发票。粮油分公司那时确认应付此笔费用,但又以汇率转变为由拒尽支付。我公司曾屡次上门行动催付,均被拒尽。1991年5月30日,当我方再次到粮油分公司处催讨时,其又以时效已过为由再次拒付。为此,恳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经济权益。
粮油分公司以为: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此载货色的海上运输条约。2.对方的起诉已逾越诉讼时效期间。“风雷”轮起航日期是1988年9月4日,对方应于此日收到运费,没有收到,就知其权益被损害,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于1988年9月5日起至1990年9月4日止。而在此期间,对方既未及时向外收取,也没有提出任何权益主张,因此丧失落了向法院恳求保护的权益。
【审理】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风雷”轮所属公司为粮油分公司承运的运载货色系粮油公司订舱,运费预收,“风雷”轮所属公司应在动身前即1988年9月4日前直接向粮油公司收取运费。而“风雷”轮所属公司按习尚做法,向外代挂帐收取该项运费,是“风雷”轮所属公司的忽略。当发明尚未收到该项运费时,已跨越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风雷”轮所属公司要求粮油分公司支付运费及利钱的夷易近事权益,法院不予保护。
【讯断】
此案法院讯断如下:
1.采纳“风雷”轮所属公司的诉讼恳求。
2.本案的受理费人夷易近币17228.32元,由“风雷”轮所属公司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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