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价钱补偿舶来品色的征免税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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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unter
2010/0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划定,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所称无价钱补偿舶来品色,是指舶来品色在纳税放行今后,发明货色残损、缺少或质量不良,而由外洋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色。
第三条原舶来品色已退运外洋,大概原货已被抛却交由海关处理,原纳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补偿货色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原货缺少,而对缺少部分已纳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关于从头弥补进口的缺少部分的货色免予纳税。
第五条原舶来品色如不退运外洋,已纳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无价钱补偿货色应分别按下列划定征免税:
(一)机器、仪器或其零、部件残损或质量不良,其进口的补偿货色,可免予纳税。
(二)机器、仪器和其他货色(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货色)残损或质量不良,外洋赞同跌价并补偿进口部分货色,如品名、规格相通,并且代价不跨越跌价金额,对这部分进口补偿货色,可免予纳税。
(三)车辆、家用电器、办公室用机器、别的耐用消耗品及其零、部件,残损或质量不良,对此类补偿舶来品色也可免税。但对留在海内的原货,应视其残损程度估价纳税。
第六条在进口无价钱补偿货色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舶来品的报关单;
(二)原税款交纳证(会合纳税货色应交外贸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三)有关原舶来品色缺少、残损或质量不良的检验陈说书,或与外洋发货人签订的协议(或来往函电),或其他确凿的证明。
第七条进口的补偿货色如需纳税,不论原货能否会合纳税,同等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色进口日期所实施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纳税款。
第八条关于将通俗舶来品色伪报为无价钱补偿舶来品色的瞒骗活动,应依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划定处理。
第九条本划定由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关总署担当注释。
第十条本划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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