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关税和商业总协议第七条的协议申明
1.如果舶来品色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划定加以确定,海关估价应利用本协讲和总协议第七条的准绳和通俗划定相同等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材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划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海关估价:
(1)在进口国临盆地该种货色的售价;
(2)为海关完税目标划定接受两个备选价钱中较高的一种体例;
(3)货色在出口国海内市场上的价钱;
(4)除按第六条划定为相通或类似货色确定的估计代价之外的临盆成本;
(5)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色价钱;
(6)最低海关估计;
(7)可变价钱或虚伪价钱。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本条划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利用的体例,书面关照进口商。
申明:
1.按第七条划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应尽年夜概以已往已确定的海关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灵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通货色--关于相通货色应与被估价货色同时或年夜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作灵活注释;在被估价货色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临盆的相通的舶来品可作为海关估计的基础;也可利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通舶来品色的海关估价。
(2)类似货色--关于类似的货色应与被估价的货色同时或年夜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作灵活注释;在被估价的货色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临盆的类似舶来品色可作为海关估价。
(3)归结法--第五条第1款(1)项所说的舶来品该当按“进口时原样”出售的要求可作灵活注释:“九十天”的要求亦可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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